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