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
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
第十四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财政部门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管考核意见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尾款,并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尾款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养护管理、财政、国土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材料中应当包括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证明。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
(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功能区的市政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