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 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六) 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 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 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 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六)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