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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09-04-07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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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者:建设部

颁布日期:2001-11-20

实施日期:2001-11-20

实效性:有效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问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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