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
(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