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