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防洪清淤排泥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
需要开发利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需要开发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损坏闸坝和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通信设施等。
第十五条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