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铁路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注重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有计划地培养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才。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能源供应部门在采购供应能源时,如达不到能源质量标准或数量短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经济损失额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用能单位由于不负责任,造成能源损失浪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损失额大小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用能单位未经审批擅自扩大用能设备容量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铁路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耗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修改设计,对设计单位进行通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投产使用。
第五十一条铁路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铁路单位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铁路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淘汰和改造,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改造或淘汰,责令停止使用,并处更新该设备同等价值的罚款,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将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其转让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铁路用能单位违章使用能源,造成浪费或设备、人身安全事故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盗窃铁路能源的,根据盗窃数量、造成铁路损失大小及危及运输安全等情况,由节能主管部门处经济损失等值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铁路节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本章所列罚款由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罚款缴同级财务部门作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
罚款凭证使用《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铁计〔1995〕18号)中的“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及属于铁路管理的单位。
第六十条铁路各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铁节〔1986〕60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