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程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分包资格中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