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标题文档
 您的位置:首页 >>专题 >>城乡规划法 >>新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时间:2009-02-09  来源:中国经济新闻网  作者:佚名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分享到: 更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

(一) 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

(二) 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三)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5年期建设发展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和规模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尊重群众意愿;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

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出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限建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2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确认施工图设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条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临时用地范围和使用期限作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规划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房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上一页 页码:[<< 1 2 3 >>] 下一页 共3页


打印】 【网站论坛】 【字体: 】 【发表评论】 【关闭
更多关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的资料
· 环境绩效视角下城乡规划法规体系的若干思考 [2013-07-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2-03-22]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2-02-10]
· 城乡规划法实施四周年度报告盘点城市变迁 [2011-12-31]
· 《城乡规划法》的实施评估 [2011-03-14]
 
热点专题

资源型城市生态化转型道

进行中的“京津冀一体化

智能交通让城市发展更美

楼房坍塌,“快餐式建筑
行业人物.
学术论文
电子图纸
工程案例
丹佛艺术博物馆住宅
The Museum Residences是由美国著名建筑师Daniel Libeskind设计的。… [详情]
软件下载
考试信息
规划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  指定合作网站   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官方网站
主办: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CSUS)  承办:沃德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微信 Add to Google
Copyright ©2007-2009 CITYUP.ORG.All Rights Reserved. 
通信地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北附楼312室(100835)
联系信箱:cityupcityup.org  传真电话:010-88585380
服务热线:010-88585610/11/12转803  QQ:325178919  325178913
版权所有: 都市世界-城市规划与交通网
京ICP备12048982号-3   京公安网备11010802020994号
关闭欢迎关注都市世界微信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