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城乡规划法》专门设立了“城乡规划的修改”一章,有何意义?
唐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划司司长):《城乡规划法》专门设立“城乡规划的修改”一章,其目的就是从法律上明确严格的规划修改制度,防止随意修改法定规划的问题。
完善关于规划修改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科学性,确保法定规划严格依法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记者:修改城乡规划的前置条件是什么?
唐凯:对城乡规划实施进行定期评估,是修改城乡规划的前置条件。通过规划评估,可以总结城乡规划实施的经验,发现问题,为修改城乡规划奠定良好的基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其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上述规划。
记者:修改详细规划必须遵循哪些程序?
唐凯: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法定的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在实际工作中,为提高行政效能,如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涉及城市或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可不必等总体规划修改完成后,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记者:如因规划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需要补偿?
唐凯:《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核发有关许可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行政补偿。
记者:补偿应遵循什么原则?
唐凯:《城乡规划法》就因规划修改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情况,规定了必须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补偿的原则:一是因按照法定程序修改规划,给已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之一的被许可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补偿;二是修改法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在符合规划和间距、采光、通风、日照等法规、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来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利害关系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