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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耕地上建养殖场的几点思考

时间:2007-07-12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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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耕地上建养殖场的几点思考

当前,为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广大农民的经济收入,全国各地普遍都存在占用耕地建养殖场现象。养殖场占地面积少者几亩,多者几十亩,甚至有的还超过了百亩。有的农民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从源头上消灭病虫害,还将养殖场建成了框架结构性房屋,并对地面进行预制硬化。


   
基层国土资源部门为确保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在组织对违法建养殖场当事人进行调查和处理过程时,出现了2种意见上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村民建养殖场,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1229通过的,并于20067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37条的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而建的,而且养殖场的用地,在国土资源部2001821发布的,并于200211起试行的《全国土地分类》中明确规定属农用地范畴,故不应当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占用耕地建养殖场的或者是在耕地上建有框架性结构的养殖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一是建养殖场的性质即不属于单位、团体,也不属于村民住宅,更不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二是养殖场所建框架结构房屋、预制硬化压占了耕地表面,导致所占耕地丧失了的耕种条件;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第37条也规定: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因此,凡在耕地上建养殖场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等手续;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对当事人责任。


   
保护耕地的四点建议:


   
一是建议基层国土资源部门、畜牧管理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的相关内容制作成宣传材料,通过电视、电台、新闻媒体和设立咨询台,进村入户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两部法律法规,提高群众依法建养殖场的思想意识和自觉性,从而减少违法用地现象的发生;二是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占地建养殖场的当事人,先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说服教育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建议基层国土资源部门、畜牧管理部门加大对农村干部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保护耕地的思想意识,从源头控制占用耕地建固定性养殖场行为的发生;四是建议上级部门在修订《全国土地三级分类》时,是否能将养殖场用地调整到建设用地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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