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1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 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